《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大特征

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故最高院于2016年11月8日《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呈现六大特征。

一、界定了独立保函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故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

独立保函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开立人出具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

二、统一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国际民间性商事组织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交易规则的性质为合同示范条款,国际或国内独立保函的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在独立保函文本中记载或诉讼程序中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适用,自主决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

三、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

独立保函机制特点在于改变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即“先付款,后争议”。

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

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 为防止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产生混淆,
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

五、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付款。
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六、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

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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