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修订)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了部分修改,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是《实施办法》有关优惠政策内容是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之后一直未作任何修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有关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吸纳了自《实施办法》2003年8月1日修改以后至2016年11月21日之前的国家层面出台的有关人防优惠政策内容,为更加符合国家要求、更加适用形势需要,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必要修改。二是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实施办法》要根据“放管服”改革需要进行必要修改。三是2020年全省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单位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其行政管理权力要转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事业单位只能提供相关方面技术保障服务。四是省政府统一行政权力清单将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明确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备案事项,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为相统一,有必要对《实施办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五是人民防空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包括人防工程建设,还包括组织指挥、通信警报、疏散、群众防空组织和人防知识宣传教育等方面内容。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级地方财政难以保障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需求,全省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均需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二、修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行政权力清单(2020年本)和取消、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20〕20号)
4.2003年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文件和2015年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联合下发文件规定.
三、主要修改内容
1.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关规定与《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内容相一致。
2.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不再要求未经人防部门报建联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部门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的颁发施工许可证情况加强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事中事后监管。
3.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实施办法》对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能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这一修改适应了事业单位改革要求,理顺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行政管理关系。
4.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实施办法》规定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改为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这一修改改变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式,有利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
5.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实施办法》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范围由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扩大到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这一修改既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符合各地实际做法,又有利于人防事业全面发展。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有关表述作出修改。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改条文前后对照表 | ||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1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
| 2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
| 3 | 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 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 4 |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 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
| 5 |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
| 6 |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
| 7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
| 8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