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银行和担保公司普遍不愿意出具见索即付类型独立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供货采购类合同。见索即付保函顾名思义,即一旦受益人(业主方)向担保人(银行或担保公司)索赔,无须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申请人(建筑公司或者贸易型公司)和受益人(业主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该承诺自保函开出后即产生约束力。
银行或者担保公司普遍不愿意出具见索即付保函的的根本原因在于,业主方可以通过见索即付形式的银行保函恶意索赔。
参考案例:

案例一:成都四建VS国栋集团,从保函欺诈纠纷案谈无条件银行保函

案例二:江都竣业公司、西蒙卡维斯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例三:远东公司、PLI、无锡中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例一最终法院判决:成都四建未能举证证明国栋集团的索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欺诈情形,成都四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成都四建关于索偿行为无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以虚假陈述索款的行为将导致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不当支付给其保函项下款项,转而两第三人向保函申请人即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索赔的后果。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的索赔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因此应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判决: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支付第22500LG1100001号保函项下款项;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支付21000LG1000079号、21000LG1000080号、21000LG1000081号、21000LG1000082号保函项下款项。

案例三最终法院判决:PLI在明知远东公司不存在迟延开立涉案保函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提出保函索赔,构成欺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终止向PowerLinksInternational支付GC0719314002281号履约保函款548万美元。

 

现在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函要加保证金,加费用,改格式,因为一旦遇到业主方索赔,根据高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保函写的明无条件支付,必赔。案例一中,成都四建VS国栋集团案中,如果是成都四建能提供相关检举材料,证明国栋集团的违约事实,那么国栋集团必输。案例二、案例三则涉及到保函欺诈。频繁的诉讼以及纠纷,加上大额索赔金额,势必造成银行或担保公司更加严格的保函审核,更加不愿意出具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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